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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市宏元包装厂与昆山巴城玄斌织带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巴城玄斌织带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昆山市宏元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巴城玄斌织带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法定代表人王永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爱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宏元包装厂,住所地昆山市周庄镇民营工业区。投资人邹春怀,该厂厂长。上诉人昆山巴城玄斌织带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宏元包装厂(以下简称宏元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昆商辖初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宏元包装厂提供了与五金公司业务往来的采购凭证数份、送货单和对账单数份及工商信息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五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宏元包装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宏元包装厂、五金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宏元包装厂依据五金公司采购单要求供给包装材料等产品,因此,合同的履行地在昆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昆山,宏元包装厂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五金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之说,因五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五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五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五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五金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五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