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唐水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邓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880号原告唐水莲。委托代理人张碧燕,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水莲诉被告邓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水莲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燕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水莲诉称:2013年10月20日9时,被告邓晓东驾驶牌号为沪CKXX**轿车与原告唐水莲于松江区叶榭镇叶政路XXX弄XXX号旁道路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邓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水莲无责任。沪CKX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72.2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晓东赔偿。被告邓晓东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审核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CK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邓晓东,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事发时在有效的检验期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邓晓东事发时具有有效的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急救、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072.30元,其中统筹支付及减免支付医疗费金额为446.40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金额为2,625.90元。2014年2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水莲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2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水莲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再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唐水莲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武洋日用百货经营部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上述日期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聘用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邓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则由被告邓晓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邓晓东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由统筹支付和减免的医疗费非由原告自行支出,不应计算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625.90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900元。上述二项损失合计3,525.9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60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2、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200元。3、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休息12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仍在从事劳务工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单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7,28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9,28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部位,本院酌情认可100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905.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00元。(四)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邓晓东全额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水莲12,905.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水莲800元;三、被告邓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水莲1,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计179元,由原告唐水莲负担57元(已付)、被告邓晓东负担12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