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酷逸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于瑞涛,佛山盛博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酷逸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瑞涛,佛山盛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12号原告:佛山市酷逸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逸物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周勇坤。委托代理人:麦智坚,系原告员工。被告:于瑞涛,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佛山盛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于瑞涛。上述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智坚到庭参加庭审,两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酷逸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于瑞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以每月480元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3-312室出租给于瑞涛,租赁期限自当天至2013年5月22日。合同期满,若被告不续租,应在2013年5月22日前将盛博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迁出或注销,但被告没有按合同执行,导致原告因办公室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一直不能出租,造成租金损失。故起诉:1、被告将佛山盛博物流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迁出或注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3-312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租金(每月480元共15个月)。3、如起诉期间被告还没将营业执照迁出或注销,原告有权按每月480元租金收取。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瑞涛及盛博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于瑞涛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载明盛博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住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3-312室,法定代表人为于瑞涛;3、2012年3月28日,何卫汉与酷逸物业公司签订的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主要内容是何卫汉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的房屋出租给酷逸物业公司,租赁期限自同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4、何卫汉身份证复印件1份;5、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载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的房屋权属人是何卫汉,房屋用途为办公楼;6、2012年3月31日,何卫汉出具的转租证明原件1份,载明何卫汉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的商业办公楼(粤房地证字第××号)出租给酷逸物业公司,并同意可转租给第三人使用;7、2012年5月23日,酷逸物业公司与于瑞涛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主要内容是酷逸物业公司以每月租金480元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3-312室出租给于瑞涛,租赁期限自当天至2013年5月22日。诉讼中,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何卫汉与原告酷逸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何卫汉将其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出租给酷逸物业公司,租赁期限自同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何卫汉并于同月31日书面同意酷逸物业公司可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同年5月23日,原告酷逸物业公司与被告于瑞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酷逸物业公司以每月租金480元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3-312室出租给于瑞涛,租赁期限自当天至2013年5月22日。同年6月1日,被告于瑞涛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3-312室登记开办盛博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2日,被告于瑞涛搬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3-312室,但至2015年1月,被告盛博公司的经营地址仍登记在该地方。本院认为:原告酷逸物业公司与被告于瑞涛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22日,合同期满后的5月23日,被告于瑞涛已从承租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3-312室搬离,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终止。因被告于瑞涛在租赁该物业期间,在该物业成立了盛博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于瑞涛应履行协助将盛博公司的经营地址移出或注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3-312室的义务。原告的第1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被告于瑞涛亦于合同期满后搬离租赁物,没有再使用租赁物,故被告于瑞涛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以被告盛博公司的经营地址仍登记在租赁物名下而要求被告按每月480元支付租金的第2、3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瑞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佛山市酷逸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被告佛山盛博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南路23号富华大厦三层之一3-312室移出或注销该经营地址;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酷逸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绍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