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7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深滘村根记茶楼处,持木凳砸打被害人黄某乙的面部,致使黄的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归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证人黄某丙、梁某某、黄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志杰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