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邵菊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邵菊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乐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菊玲。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海燕,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菊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发瑞特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9日,邵菊玲进入发瑞特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5月17日,邵菊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邵菊玲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了经济赔偿,而且,发瑞特公司已为邵菊玲投缴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邵菊玲拒绝提供资料配合理赔。然而,邵菊玲仍至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发瑞特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发瑞特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发瑞特公司认为,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法无据,严重侵害了发瑞特公司的合法权益,发瑞特公司没有给邵菊玲缴纳社会保险是邵菊玲自愿申请的,邵菊玲称已在户口所在地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发瑞特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发瑞特公司不向邵菊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2、邵菊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邵菊玲在一审中辩称:对发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邵菊玲并没有写过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书,给邵菊玲缴纳社会保险是发瑞特公司的法定义务,发瑞特公司应依法缴纳,不应因邵菊玲的申请而免除。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邵菊玲于2011年4月8日到发瑞特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邵菊玲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发瑞特公司未为其缴纳。2013年5月17日,邵菊玲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倒受伤治疗终结后再未回用人单位上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992元。2013年8月22日经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鉴定费200元,邵菊玲已缴纳。一审庭审中,发瑞特公司提交邵菊玲于2011年4月8日书写的申请书一份,证明邵菊玲是自愿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称在户口所在地已办社会保险,提交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证明邵菊玲不能在公司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以及附加意外伤害险等,经质证,邵菊玲不认可,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发瑞特公司未为邵菊玲办理社会保险,不能免除其义务。2014年3月3日,邵菊玲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发瑞特公司支付邵菊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952元;4、支付鉴定费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76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4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解除邵菊玲与发瑞特公司劳动关系,二、发瑞特公司支付邵菊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鉴定费200元,三、驳回邵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发瑞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邵菊玲在发瑞特公司工作,因工负伤,伤残九级,发瑞特公司以邵菊玲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及已为其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由不同意支付邵菊玲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有悖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邵菊玲在仲裁后未能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邵菊玲的社会保险发瑞特公司未为其缴纳,发瑞特公司应按照邵菊玲受伤前工资标准支付邵菊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28元(1992元×9个月)。邵菊玲的社会保险发瑞特公司未为其办理,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由发瑞特公司支付,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瑞特公司应按邵菊玲鉴定伤残级别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17元作为计发基数,支付其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3117元×7个月)和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3117元×12个月)。邵菊玲要求发瑞特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邵菊玲的劳动关系;三、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支付邵菊玲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四、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支付邵菊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28元;五、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支付邵菊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六、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支付邵菊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上述三至六项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发瑞特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发瑞特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改判。2011年4月9日,邵菊玲到发瑞特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5月17日,邵菊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邵菊玲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了经济赔偿。而且,发瑞特公司已为邵菊玲投缴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邵菊玲拒绝提供资料配合理赔。然而,邵菊玲仍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发瑞特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裁决发瑞特公司支付邵菊玲工伤待遇。发瑞特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判令发瑞特公司支付邵菊玲相应工伤待遇,于法无据,侵害了发瑞特公司的合法权益。邵菊玲2011年4月到发瑞特公司工作时已经46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要满15年,因此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不需要发瑞特公司缴纳社保。后来,发瑞特公司为其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瑞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邵菊玲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补交社保,发瑞特公司及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向邵菊玲催交资料,但邵菊玲一直未予补交,故监察大队终止了邵菊玲的请求。邵菊玲未到发瑞特公司办理解聘手续,所以其未失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菊玲答辩称:发瑞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邵菊玲在发瑞特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认定,且已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邵菊玲在发瑞特公司工作期间,发瑞特公司未依法为邵菊玲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瑞特公司应支付邵菊玲相应的工伤待遇。发瑞特公司主张邵菊玲书面申请无需为其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发瑞特公司以邵菊玲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及已为邵菊玲投缴商业保险为由,主张不应支付邵菊玲工伤待遇,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发瑞特公司支付邵菊玲相应的工伤待遇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发瑞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