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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吴某秦某房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吴某,秦某,房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吴某。被告:秦某。被告:房某。原告张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徐某、吴某、秦某、房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祥军、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秦某、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某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贷款三笔,金额共计800000元。该三笔贷款由原告及被告吴某、秦某、房某以及案外人厉某提供担保。各担保人就被告徐某借款一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被告徐某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徐某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代偿了本息共计897756.96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徐某追偿未果。被告徐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吴某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897756.96元,被告秦某、房某按比例承担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徐某借款时,被告吴某已经与其离婚。该三笔贷款不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因此,被告吴某不应对其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某、秦某、房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某与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下称农商银行街头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号为(五莲联社街头社)个借字(2012)年第003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用途为石材加工,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可以在上述借款金额及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原告、被告秦某、房某、吴某以及案外人厉某作为被告徐某的担保人于2012年1月20日与农商银行街头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五莲联社街头社)保高字(2012)年第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某在农商银行街头支行贷款3笔,共计800000元(其中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2日贷款300000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5日贷款400000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8日贷款10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上述借款利息48287.58元,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949.24元,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8520.14元,以上本息共计897756.9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徐某追偿未果。为证明以上还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农商银行街头支行出具的保证人代偿证明原件一份以及农商银行街头支行向被告徐某发出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复印件8份,被告吴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其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另查明,被告徐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24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8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经(2012)莲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离婚。再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同为案涉贷款的担保人厉某愿意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因此放弃对厉某的起诉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徐某还款通知单复印件8份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徐某与农商银行街头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各保证人与农商银行街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某的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保证人代偿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吴某提供的(2012)莲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徐某向银行借款800000元,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为被告徐某偿还了案涉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计897756.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偿付的款项向被告徐某追偿,也可以要求包括吴某、秦某、房某、厉某在内的其他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保证人厉某进行追偿的诉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他保证人在厉某应承担的份额内相应免除偿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某与被告吴某应就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夫妻关系,但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且在案涉的借款中,被告徐某向农商银行街头支行第一笔借款是自2013年1月16日开始。而在这之前,被告吴某已经与被告徐某在2012年11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虽主张两被告在保证合同签订后又协议离婚,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但是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笔债务并不属于被告徐某与吴某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作为保证人仍应对就案涉贷款及产生的利息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人对原告偿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吴某、秦某、房某、原告与厉某作为保证人在其内部对被告徐某的欠款本息承担均等的份额,即897756.96元的五分之一。原告放弃对厉某的追偿,对厉某应承担的份额,其余保证人亦不再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张某垫付款897756.96元;二、被告吴某、秦某、房某分别向原告张某支付179551.39元,并在该限额内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第一、二条规定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吴某、秦某、房某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8元,由被告徐某、吴某、秦某、房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人民陪审员  郑德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从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