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行审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温岭市环境保护局与赵青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岭市环境保护局,赵青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温行审字第39号申请人温岭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27号。法定代表人朱岳林。被执行人赵青苏。申请人温岭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温环罚字(2014)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温环罚字(2014)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2、罚款34000元。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决定第2项。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上述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温环罚字(2014)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410元,由被执行人赵青苏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灵飞审 判 员 王达云审 判 员 陈锦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含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