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玉梅与梁润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梅,梁润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梅,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卢燕飞,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润花,女,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陈玉梅为与被上诉人梁润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梅及委托代理人卢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3年4月22日下午,被告雇车在其住房附近倒土垫路,原告的二儿媳邹新菊和三儿子王三平阻拦,不让被告倒土。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陈玉梅与邹新菊、梁润花相互撕扯,致双方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临河区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左侧颞叶脑梗塞;3、慢性支气管炎;4、肺气��;5、心脏病。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原告梁润花受伤后于2013年4月22日至4月27日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三、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012.45元,原告请求医疗费2136.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支出为2012.45元。四、受害人和护理人员的户籍情况:受害人和护理人员属农村居民。原告年龄已七十多岁,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系农业户籍,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日72.88元计算,护理费为364.4元(5天×72.8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医院住院5天,每天40元,计200元。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考虑。七、责任划分:原告梁润花与被告陈玉梅系邻里关系,在因被告是否可以在住房附近巷道内垫土发生纠纷之后,双方未能和平协商处理,反而激化矛盾,导致双方相互撕扯,造成双方均受伤的结果发生。根据本案的起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陈玉梅应承担次要责任,由其赔偿原告梁润花合理损失的40%;原告梁润花应承担主要责任,由其自负合理损失的60%。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认为,梁润花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的部分总计2576.85元,由陈玉梅赔偿40%,即1030.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陈玉梅赔偿梁润花各项经济损失2576.85元的40%,即1030.74元。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梁润花已预交167元,由陈玉梅负担25元,由梁润花负担142元,其余167元不再交纳。上诉人陈玉梅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三儿子发生争吵,被上诉人的三儿子将上诉人打晕了,醒来时已在医院。被上诉人看见上诉人被送进医院,自己也住进医院,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外伤,从治安卷宗的笔录中也没有能够反映上诉人动手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的伤及治疗情况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害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的二个证人是近亲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玉梅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双方系邻里关系,因住房附近巷道内垫土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撕扯,梁润花已70多岁,当天即已住院,巴彦淖尔临河区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反��;2、左侧颞叶脑梗塞;3、慢性支气管炎;4、肺气肿;5、心脏病。原审法院判决陈玉梅赔偿梁润花1030.74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玉梅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