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行执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马训云行政征收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马训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环行执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玉波。委托代理人韩芳。委托代理人苗美青。被执行人马训云。申请执行人原威海市环翠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威环计育费征字(2014)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马训云与张瀚方于2014年2月12日在威海现代妇产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训云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94326元。现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训云缴纳社会抚养费943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原威海市环翠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被执行人已收悉。另查明,2014年8月,原威海市环翠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变更为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威海市环翠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315元,由被执行人马训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芳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邹艳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