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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安公路管理处与闻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安公路管理处,闻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219号原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安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马明庆,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徐罡,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该公路管理处安庆北收费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许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佩,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安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合安管理处)诉被告闻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罡、许林和被告闻佩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速合安管理处诉称:被告自2006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病休假,原告批准假期为29天。被告病假到期后,未回单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单位,连续旷工23天。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支付15600元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陈述其系省高速公司的直属单位,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提交省高速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系省高速公司内设直属单位,无法人资格,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办理营业执照。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2月16日向安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一份证明,原告未在该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高速合安管理处作为省高速公司的内设直属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系省高速公司的授权,故高速合安管理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安公路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退还原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安公路管理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