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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宋丽娟与刘锁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丽娟,刘锁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宋丽娟,下岗职工。被执行人刘锁柱,农民。宋丽娟与刘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刘锁柱给付申请执行人宋丽娟货款25042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67.5元,保全费473元。该案依申请执行人宋丽娟申请,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该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做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英辉审判员  张志民审判员  韩铁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