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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柯、周全与马廉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柯,周全,马廉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王柯,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向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全,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向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廉政,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原告王柯、周全诉被告马廉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柯、周全的委托代理人穆向明,被告马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柯、周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向原告周全借款22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之后,原告王柯、周全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王柯和周全出具了《借据》,证明已收到二原告全部借款,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月息3%。《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29日到期之后,经原告王柯、周全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廉政向原告王柯、周全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款属实,也应予以偿还,但被告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王柯、周全与被告马廉政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柯出借180万元、周全出借220万元给被告马廉政,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当天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付清了利息,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王柯、周全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陈述为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据、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于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付,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日计算,即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廉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柯18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马廉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全2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马廉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文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