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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志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勇,男,40岁(1974年10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2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4日4时至5时许,被告人王志勇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亚上北小区×1房间,秘密窃取耿××(女,30岁)存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黄金项链1条,重约51克,价值人民币15402元。2、2014年7月14日4时至5时许,被告人王志勇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亚上北小区×2房间,趁耿××(女,30岁)醉酒后熟睡之机,秘密窃取耿××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重约70克,包内现金人民币480元。后被告人王志勇将该项链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王志勇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勇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耿××的陈述,证人张××、顾××、殷××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商品销售凭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王志勇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勇前罪判决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未执行完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志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三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志勇退赔被害人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零八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