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法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凝、李旭东与凌慧敏、刘秉权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凝,李旭东,凌慧敏,刘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周凝,女,1969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学朋,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旭东,男,1967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学朋,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凌慧敏,女,1979年8月28日生。被告刘秉权,男,1977年8月27日生。原告周凝、李旭东诉被告凌慧敏、刘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凝、李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慧敏、刘���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周凝与被告凌慧敏、刘秉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年利率24%,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金额每日0.2%收取。原告周凝于2014年5月28日将上述借款全额拨付二被告。之后由于二被告还款压力较大,于2014年6月20日与原告周凝、李旭东签订《还款协议》,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前足额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并将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D3幢100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明房权证(官渡)字第201045398、201045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在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于2014年6月23日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截至目前,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3、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逾期还款违约金7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4808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凌慧敏、刘秉权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0.2%,该笔款项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5万元、现金5万元。二、《公证书》、《还款协议》及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4049**号《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凌慧敏、刘秉权到期未能清偿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在公证处对���款期限、抵押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于2014年6月23日对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周凝与被告凌慧敏、刘秉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年利率24%,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金额每日0.2%收取。原告周凝于2014年5月28日将上述借款全额���付二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款项。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周凝、李旭东签订《还款协议》,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前足额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并将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D3幢100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明房权证(官渡)字第201045398、201045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被告在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于2014年6月23日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所借款项1000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二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收条》证明借款已全额收到。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前足额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并将位于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D3幢100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明房权证(官渡)字第201045398、201045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在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于2014年6月23日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凌慧敏、刘秉权已归还原告该借款。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40000元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的违约金7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本金金额收取每日0.2%的违约金,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请求对违约金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凌慧敏、刘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凝、李旭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息40000元、违约金72000元,合计人民币11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8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慧敏、刘秉权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与本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培伟人民陪审员  唐时珍人民陪审员  朱祝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