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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莉诉魏子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马晓斌、李维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有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可证实,马晓斌,李维柱,魏子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张莉。被告马晓斌。被告李维柱。被告魏子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常青。委托代理人王达。案件事实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马晓斌驾驶冀A×××××号轿车,沿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大街交叉口左转向北行驶50米处,靠边停车,车内后排乘客魏子祎打开右后门时,与骑自行车沿友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莉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认定,出具了(2012)石公交西认字第11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晓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晓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2013年原告就赔偿问题曾向桥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12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振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17.94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8285.45元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有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可证实,应予确认医疗费为8285.45元。2、交通费21.4元认可双方均认可,应予确认。3、营养费1600元不认可根据具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医嘱可证实需要营养,故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认可应予确认。5、护理费3950元只认可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不认可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认可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9天及出院后需要护理21天,护理人员有护理合同可证实,应予确认。病历取证费12.8元不认可取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7、拐杖169元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辅助器具符合常理,应予确认。8、邮寄费110元不认可有票据可证实,应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13025.8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马晓斌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停车,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子祎在下车时未观察周围情况,致使在开车门时将原告撞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和魏子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025.85元。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内承担护理费3950元、拐杖169元、交通费21.4元,共计4140.4元。医疗费82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共计8775.4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70%即6142.82元;被告魏子祎承担30%即2632.63元。邮寄费110元由被告马晓斌承担77元,魏子祎承担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莉各项损失共计6142.82元。被告魏子祎赔偿原告张莉各项损失共计2632.63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莉各项损失共计4140.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晓斌赔偿原告张莉邮寄费77元,魏子祎赔偿原告张莉邮寄费3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2元,由被告马晓斌承担260元,魏子祎承担1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子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渝审 判 员  曹利伟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