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登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张某甲,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闫蕾,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蕾、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是2006年冬天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婚生女孩张某丙,现年5周岁。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经常出去玩,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离婚,财产方面同意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但是我不同意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我想要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天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11月21日婚生女孩张某丙,现年5周岁,就读于蓬莱市开发幼儿园。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挺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认为孩子还小,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挺好,婚后共同生活七年多,并育有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