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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4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在汶上县××镇××村一东西公路上盗窃杨××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67元。2.2014年9月14日中午11点多钟,被告人王××在汶上县××镇××村北一南北公路上,盗窃申××绿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45元。3.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在汶上县××镇××村一东西公路上,盗窃王××蓝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00元。4.2014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在汶上县××镇××村一南北胡同盗窃李××黑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86元。5.2014年9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在汶上县××镇××村西南一东西公路上,盗窃杨××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盗窃杨××的电动车时被群众逮住并交给公安机关。其他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失主杨××、申××、王××、李××、杨××的陈述,证人王×合、刘×清、李×娥、伊×元、伊×根、吕×明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在盗窃杨××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所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卫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