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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冉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李某在诸暨市浣东街道浣东初中旁的工地上,因债务纠纷引发口角,并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冉某用拳头打伤李某鼻部,致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罗某、向红、黄某、陈某、陈定于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