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秀梅、韦乜线、韦向玉、韦向勤与被王啟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梅,韦乜线,韦向玉,韦向勤,王啟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秀梅。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乜线。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向玉。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向勤。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啟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秀梅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划分(原告亲属韦正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啟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王啟龙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被告王啟龙已经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30000元的各项费用和垫付给医院抢救费596.3元没有异议;对原告黄秀梅系受害人韦正规妻子,原告韦乜线、韦向玉、韦向勤系受害人韦正规子女的关系,以及四原告为受害人韦正规健在的全部直系亲属等事实也未提出异议。但被告王啟龙、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均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定,超出标准,反对原告自行提出的赔偿数额。此外,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还认为,被告王啟龙在实习期间,在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上高速公路行驶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啟龙还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同时事故造成了其车辆受损,原告应承担修车费的70%计9233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该院查明,原告主张本案赔偿项目应参照城镇居民,但受害人韦正规的户口为农村,没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任何有效证明。原告仅提供一份贵港市港南区永利木材加工厂的书面证明证实受害人在该厂担任杂工,但该劳动关系即没有按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也没有按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到公安机关进行暂住登记。且作出证明的工厂为企业,并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社会管理职能,其证明效力低,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贵港市港南区永利木材加工厂的书面证明不是受害人参照城镇居民的合法依据。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在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问题,该院查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提出该理由的依据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啟龙在实习期间,在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违规行为。但是,该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并不符合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所设定免责情形,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仍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亲属韦正规死亡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而要求义务人相应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起诉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审查和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广西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1960年10月出生,未满60周岁,可按二十年进行计算,为:600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12016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18810元,按照广西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定;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供,不宜支持;4、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属合理范围,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广西区农、林、渔、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支持10人3天计算,为:20534元(农、林、渔、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0人×3天=1687.7元;5、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住宿费,没有正式票据为凭,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程度,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20160元+18810元+1687.7元+2000元=142657.7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42657.7元,均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32657.7元,由于本案受害人韦正规在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70%,即不足部分的70%应自行承担。被告王啟龙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0%,即赔偿不足部分为:32657.7元×30%=9797.31元。因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啟龙所承担的9797.31元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当驳回。至于被告王啟龙已经积极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30000元的各项费用,依据强险优先原则,本院视为被告王啟龙已代承保保险公司垫付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的30000元,其余8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王啟龙已垫付的30000元,承保公司应当退回。被告王啟龙另垫付给医院抢救费596.3元,在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承保公司应当给付。被告王啟龙垫付的该两项费用30596.3元和被告王啟龙主张的原告应承担修车费的70%计9233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原告并未主张及被告未反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王啟龙可自行与保险公司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梅、韦乜线、韦向玉、韦向勤保险金8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梅、韦乜线、韦向玉、韦向勤保险金9797.31元;三、驳回原告黄秀梅、韦乜线、韦向玉、韦向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黄秀梅等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韦正规的死亡赔偿金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101207元。被上诉人王啟龙、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韦正规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韦正规是农村户口,上诉人黄秀梅等人仅提供一份贵港市港南区永利木材加工厂的书面证明证实受害人在该厂担任杂工,但没有提交该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和相关的劳动合同及收入凭证或暂住证,该工厂是否存在或是地点位于城市还是农村不可得知。上诉人黄秀梅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韦正规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上诉人黄秀梅等人负担的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