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指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相公支行与临沂市河东区信达纸箱厂、临沂鹏源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相公支行,临沂市河东区信达纸箱厂,临沂鹏源服饰有限公司,临沂市奥达建陶有限公司,张佃军,付怀莲,张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指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相公支行。负责人赵金城,行长。被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信达纸箱厂。法定代表人张佃军,厂长。被执行人临沂鹏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怀莲,总经理。被执行人临沂市奥达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达,总经理。被执行人张佃军。被执行人付怀莲。被执行人张达。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相公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信达纸箱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为便于案件执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相公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信达纸箱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密启娜审判员 陈会杰审判员 柏建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