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卢某乙、卢某甲、郭某某与卢某丙、卢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卢某甲,卢某乙,郭某某,卢某丙,卢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0522号原告王某甲,女,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卢某甲,女,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原告卢某甲母亲。原告卢某乙,女,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原告卢某乙母亲。原告郭某某(曾用名卢某某),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原告郭某某母亲。被告卢某丙,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丁,女,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卢某甲、卢某乙、郭某某诉被告卢某丙、卢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玉民二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卢某丙不服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呼民终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万华、人民陪审员王俊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原告卢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三红,被告卢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卢某甲、卢某乙、郭某某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卢某丙长子卢某戊于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卢某甲,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巧尔什乡后一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王某甲、卢某甲分配了土地。1999年,原告王某甲的丈夫卢某戊因车祸去世。2000年11月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卢某丙次子卢某己(曾用名卢某庚)结婚,于2000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卢某乙,于2009年9月4日生育一子卢某某,并于2000年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南营子村建造房屋一处。2009年8月,原告王某甲丈夫卢某己与被告卢某丙妻子刘某某因车祸去世,考虑到被告卢某丙一人生活的实际状况,原告王某甲让其搬至家中帮助照顾孩子。2010年8月27日,原告王某甲与郭某甲登记结婚,并将其子卢某某的姓名变更为郭某某,但3年后,被告卢某丙经常因卢某某更名一事多次与原告王某甲发生矛盾,后原告王某甲搬离居所,以求缓和矛盾,但被告卢某丙一直拒绝原告王某甲返回居所,故原告王某甲、卢某甲、卢某乙、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南营子村62号房屋中属于卢某己的遗产(包括小禾电动车、双人床、立柜、电热毯、电饭锅、个人衣物)和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巧尔什乡后一间房村195号房屋中属于卢某己、卢某戊的遗产,并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王某甲、卢某甲、卢某乙、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及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三份;2.尸体处理意见书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接种记录本一份;4.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鑫盛居委会证明一份、收据十二份、和林格尔县巧尔什乡后一间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户口本一份(10页);6.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7.照片三张。被告卢某丙、卢某丁对户口本(10页)、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卢某戊及原告王某甲与郭某甲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尸体处理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接种记录本、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鑫盛居委会证明、和林格尔县巧尔什乡后一间房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王某甲与卢某己结婚证和十二份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王某甲与卢某己的结婚证系假证,且本案中卢某己与刘某某不发生继承关系,不存在转继承关系,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房屋所有权关系。被告卢某丙、卢某丁辩称,1.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巧尔什乡后一间房村195号的房屋系被告卢某丙于1983年建造,并于1986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属被告卢某丙个人财产,非遗产;2.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南营子村62号的房屋系被告卢某丙于1995年出资从他人处购得土地使用权,又以8000元购得宅基地后,于2000年至2001年间独立出资建造,直至2013年方还清建造费,故该房屋非原告王某甲与卢某己的共同财产;3.2009年8月4日,卢某己与其母刘某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去世,其死亡时间一致,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故无卢某己的遗产份额。综上,原告王某甲、卢某甲、卢某乙、郭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卢某丙、卢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和林格尔县巧尔什乡后一间房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2.死亡诊断书二份;3.收据一份。原告王某甲、卢某甲、卢某乙、郭某某对被告卢某丙、卢某丁提交的死亡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和林格尔县巧尔什乡后一间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丙与刘某某系夫妻,于1975年4月4日生育一子卢某戊,于1976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卢某己,于1983年在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巧尔什乡后一间房村建院落一处,内有正房五间、马圈两间、羊圈一间、大门洞一间和南房两间,于1990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卢某丁。被告卢某丙于1995年10月6日以8000元从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处购得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南营子村的宅基地一处。原告王某甲与卢某戊于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卢某甲,1999年,卢某戊因车祸死亡。后原告王某甲于2000年11月4日与卢某己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卢某乙,于2009年9月4日生育一子卢某某。2001年,被告卢某丙及其妻刘某某,卢某己及其妻王某甲共同出资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南营子村所购宅基地上建院落一处,内有正房三间、南房三间,大门洞一间,并于2003年开始共同居住于此。2009年8月14日,卢某己与其母刘某某因车祸死亡。原告王某甲与郭某甲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并将其子卢某某的姓名变更为郭某某。另查明,小禾电动车、双人床、立柜、电热毯、电饭锅、个人衣物仍在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南营子村62号的房屋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一份(10页)、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诊断书份、尸体处理意见书、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鑫盛居委会证明、和林格尔县巧尔什乡后一间房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收据和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巧尔什乡后一间房村195号院落一处,内有正房五间、马圈两间、羊圈一间、大门洞一间和南房两间均系被告卢某丙与其妻刘某某所建,属其共同财产,故上述房屋及院落的一半应归刘某某所有。现刘某某已经死亡,其所有拥有的房屋及院落应当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被告卢某丙以及其长子卢某戊、次子卢某己、女儿卢某丁平均分割。因卢某戊先于刘某某死亡,故其应继承的分额由其晚辈直系亲属及女儿卢某甲代为继承。因卢某己与刘某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双方均有继承人,又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故应推定长辈刘某某先于晚辈卢某己死亡,故卢某己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王某甲、女儿卢某甲、卢某乙、儿子郭某某(曾用名卢某某)、被告卢某丙共同继承。综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巧尔什乡后一间房村195号院落一处,内有正房五间、马圈两间、羊圈一间、大门洞一间和南房两间,应由被告卢某丙分得其中的四十分之二十六,应由被告卢某丁分得其中的四十分之五,应由原告王某甲及其女儿卢某甲、卢某乙、儿子郭某某共同分得剩余的四十分之九。因被告卢某丙表示放弃继承小禾电动车、双人床、立柜、电热毯、电饭锅、个人衣物,故可以分与原告王某甲。位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南营子村62号的院落,内有正房三间、南房三间,大门洞一间,系被告卢某丙、刘某某、卢某己、原告王某甲共同出资建造,且一直共同居住,故应先分家析产后,由继承人依据确定的遗产另行主张,且土地使用权能否继承不属于法院调整的范围,也应由继承人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巧尔什乡后一间房村195号院落一处,内有正房五间、马圈两间、羊圈一间、大门洞一间和南房两间,由原告王某甲、卢某甲、卢某乙、郭某某共同继承其中的四十分之九。二、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巧尔什乡后一间房村195号院落一处,内有正房五间、马圈两间、羊圈一间、大门洞一间和南房两间,由被告卢某丙继承其中的四十分之二十六。三、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巧尔什乡后一间房村195号院落一处,内有正房五间、马圈两间、羊圈一间、大门洞一间和南房两间,由被告卢某丁继承其中剩余的四十分之五。四、小禾电动车、双人床、立柜、电热毯、电饭锅、个人衣物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王某甲、卢某甲、卢某乙、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甲、卢某甲、卢某乙、郭某某共同承担2634元,由被告卢某丙承担1397.5元,由被告卢某丁承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些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既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