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安步楼梯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10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4231-3。法定代表人:杨洪,区工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黄宏。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安步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步楼梯公司)。工商注册号:330106000105840。地址:杭州西湖区申花路364号。法定代表人:李百世,杭州安步楼梯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安步楼梯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咸安工商处字(2014)第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查实,由当事人杭州安步楼梯有限公司生产并在我地天成家居销售的“安步”家用楼梯,在其宣传册和店内牌匾上对外宣称:“住建部《住宅内用成品楼梯》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楼梯行业十年领军企业、中国楼梯环保示范品牌、中国楼梯行业十大品牌、中国市场放心建材产品、全国产品质量公正十佳品牌、中国楼梯行业实木十强、浙江省十佳优秀木业企业、CCTV上榜品牌、浙江省楼梯行业AAA级信用品牌企业、2011中国楼梯行业“诚信、服务”双十大示范品牌”等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咸安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安步楼梯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咸安工商催字(2014)第J02号《罚款催缴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但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安步楼梯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作出的咸安工商处字(2014)第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处罚程序,法律适用上均合法有效。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安步楼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区工商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咸安工商处字(2014)第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安步楼梯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人民币120000元,加处罚款40000元,合计160000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桂 萍审 判 员 黄春泉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