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化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玉峰、于化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李某某和张某某在某小区对面36号路公交车站点附近,因停车发生争执被周围群众劝开,李某某的弟弟李某甲和张某某的妹妹张某甲赶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吴某某劝架,由于在劝架过程中肩部遭到击打,进而产生报复心理,便与李某某互殴,其用拳头将李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张某甲、朴某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因停车问题与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周围群众劝开,李某某的弟弟李某甲和张某某的妹妹张某甲赶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吴某某上前劝架,由于在劝架过程中肩部遭到击打,进而产生报复心理,便与李某某互殴,其用拳头将李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甲、李春伶、贾桂芬、朴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