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X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X于2014年6月在个旧市邮电巷XX号X幢X单元XXX号出租房内,设置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2014年6月17日,该场所被个旧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开门胡”游戏机25台。2、被告人张X于2014年6月在个旧市云锡新村XX幢XXX号出租房内,设置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2014年6月30日,该场所被个旧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开门胡”游戏机18台。经公安机关认定,查获的“开门胡”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严XX、高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租房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张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