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78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利川市团堡镇晒田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居住于团堡镇晒田村一组;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小孩陈某乙、陈某丙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两个小孩均未成年,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丙。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