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甪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谢秋妹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妹,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谢秋妹。委托代理人胡建生(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胡之阳(系原告儿子)。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东村。法定代表人徐培元,主任。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秋妹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维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秋妹诉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以来,其家共有老流转土地2.46亩,1999年至2009年被告应按最低标准每年每亩200元支付流转费为5412元,但被告实际支付1279元,少支付4133元,并应支付利息2067元,合计6200元。2010年该2.46亩土地双方又订立流转协议,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在每年年底支付土地发包净收益,但被告至今未按每年每亩500元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流转费及净收益。2011年3月,其1.39亩土地又流转(新流转),约定前三年每年每亩800元流转费,每年春节前支付,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止,同时约定其可享受每年盈余的二次分配。但被告除支付2011年、2012年新流转的800元,二次分配仅支付每亩200元,未对盈余分配并告知,2013年新、老流转费均未支付。故被告除已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老流转费500元外,还应支付每亩500元,2.46亩计3690元;2013年老流转费按每亩1000元计算为2460元。对新流转土地的二次分配,已付200元,但净收益应超过1000元,故至少还有800元,1.39亩二年计2224年;新流转费每亩800元计1112元未付,每年盈余按每亩1000元计1390元未付。以上合计17070元(含上述6200元)。同时,原告应按每亩2000元赔偿其新老流转土地的经济损失计7700元。另,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流转费,其多次催告未果,故已书面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流出的土地3.85亩,并支付流转费1707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7700元,两者合计24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主体问题,其与原告仅签订2.46亩土地流转合同,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请求追加实际使用人为本案被告;另外的1.39亩土地是原告与土地股份合作社签订的。第二、土地返还问题,其已按约支付流转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土地没有依据,1.39亩土地已经双方协商置换成土地股份合作社股权,原告要求退出土地等问题应当根据该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章程执行;涉案2.46亩土地没有具体土地范围,现已被开挖为鱼塘,若返还,存在标的范围不明确及土地现状为鱼塘、无法复原两个问题,会导致判决无法执行,1.39亩土地也存在土地范围不明确的问题。第三、流转费支付问题,2010年前的流转费支付完毕,2010年至2012年期间2.46亩土地的流转费及二次分配收益已经支付完毕;若1.39亩土地的费用也由其作为适格被告支付的,则实际也已经支付完毕。2010年12月,原告曾向其借款28580元,双方一致表明在今后应当支付的流转费中予以抵扣,故目前并非其未足额支付流转费,而是原告借款尚未抵扣完毕;若1.39亩土地也由其作为适格主体处理的,原告总诉请金额低于借款数额,即其已足额支付。同时,土地流转收益和净收益分配是不同概念,原告认为其未足额支付,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第四、原告主张返还土地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不存在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且其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州市吴中区直镇澄东村村民,系该村某某户主,该农村家庭户共三人,分别为谢秋妹与丈夫胡建生及儿子胡之阳,有口粮田及自留田计1.39亩,承包耕地2.46亩。1998年起,上述2.46亩土地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给所在村经营。至2010年重新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被告已将2010年前的流转费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自愿将2.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被告根据土地发包净收益每年年底前支付流转费;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将逐步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成土地股份合作社股权,将土地以入股的方式入股。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澄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就上述1.39亩土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流转期为2011年5月11日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止。流转费前三年每年每亩800元,每三年作一次适当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每年春节前支付。并约定,如合作社有盈余,可享受二次分配收益。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发包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成土地股份合作社股权。后被告按每年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了2.46亩土地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流转费,按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支付了1.39亩土地2011年、2012年的流转费,以及每年每亩200元的二次分配收益(同村其他村民亦享受每年每亩200元的二次分配)。2013年后未再支付。另,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丈夫胡建生向被告借款28580元,写明该款今后在土地流转款上抵扣。出具的借条上有胡建生及原告谢秋妹签名,被告代表签字同意在流转费中扣除。2014年3月31日,原告谢秋妹及其丈夫胡建生共同向被告及澄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邮寄信件,称由于逾期支付流转费,故通知解除上述2.46亩土地流转协议及1.39亩土地流转合同。现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相应权利义务在本案中由其承享,并表示不再申请追加土地实际使用人为本案被告。同时,应被告申请,对案涉土地自2010年来的流转收益进行评估。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价格鉴证报告,2.46亩土地每亩流转收益自2010年至2013年每年分别为500元、500元、500元、750元;1.39亩土地流转收益自2011年(半年)至2013年每年分别为500元、1000元、1000元;两项共计9010元。以上事实,由土地流转协议、土地流转合同、借条、价格鉴证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所涉土地流转经营,系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所在村后,再由村级组织统一对外发包经营。适当时候,还会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成土地股份社的股权。故在本案中,被告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代表土地股份合作社承享后者权利义务,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无不可。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支付流转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但其向被告借款时确认的流转费在借款中抵扣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准许。现无论从价格鉴证确认的土地流转收益款,还是原告自行计算的应收款,均未抵扣完毕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秋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元,由原告谢秋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