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嗣筠,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嗣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甲晚餐饮酒后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大广高速遂川引线由碧洲镇往枚江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坎路口路段时,与前方正在指挥倒车的戴某发生刮撞,后又撞上前方横在公路上由郑某进行倒车操作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挂),造成被告人尹某甲肝脏破裂、戴某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尹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5.7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尹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戴某、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乙的证言;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