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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冯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冯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3287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石井克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劲梅,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章蝶,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生明,男,1983年1月9日出生。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冯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俊发、徐宇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章蝶到庭参加了诉讼,冯生明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丰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丰田金融公司与冯生明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冯生明为购买丰田型号汽车一辆向丰田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8246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月还本息5332.23元。丰田金融公司依约于2011年8月26日全额支付上述贷款,冯生明用该款购买了车辆,车辆牌号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冯生明多次逾期还款。经催要未果,故丰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冯生明归还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本金38242.91元、利息3301.3元、罚息504.37元、催收工本费12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丰田金融公司对冯生明所有的×××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冯生明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丰田金融公司表示合同已经到期,故不再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5、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6、催收照片;7、《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被告冯生明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冯生明因购买汽车需要,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丰田金融公司借款。2011年8月26日,冯生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AA-A203674000的《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贷款用于向株洲和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TV7163GL型号汽车1辆;贷款金额为824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5492,实际利率为11.03333‰,等额本息每月还款2787.95元。《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影响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物(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借款人同意就该等措施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贷款合同;贷款人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贷款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含当日)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日前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偿还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与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相同,并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之日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何所担保债权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采取任何抵押权人认为适当的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查封、扣押、保全及其他法律措施等,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所应偿还或支付全部款项的,所得款项按支付实现债权和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清偿借款人应支付给贷款人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和其他费用、清偿借款人所欠的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处理,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同一顺序的全部款项的,按该款项发生的先后顺序予以清偿等。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82460元划入约定账户。冯生明购得丰田牌轿车,并于2011年9月14日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后冯生明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丰田金融公司实地进行了催收。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冯生明累计拖欠借款本金38242.91元、利息3301.3元、罚息504.37元。另,2014年3月13日,丰田金融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处理相关诉讼事宜,并约定乙方应代理完成案件的一审立案,甲方支付基本服务费6000元/件。2014年5月26日,丰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万元,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出具说明对前述60万元律师费所包含的起诉客户进行了列举,该列表中包括本案被告冯生明。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冯生明与丰田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借款期内,冯生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丰田金融公司要求冯生明偿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丰田金融公司将催收工本费计入本金计收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催收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丰田金融公司向冯生明进行了催收,冯生明应当支付相应的催收费用,但丰田金融公司主张的催收工本费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酌定。关于律师费,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丰田金融公司亦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故对丰田金融公司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将律师费亦计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冯生明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冯生明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田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冯生明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冯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借款本金三万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九角一分、利息三千三百零一元三角、罚息五百零四元三角七分,并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冯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一千元;三、被告冯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六千元;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对所有权人登记为冯生明的×××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一元,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冯生明负担一千零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冯生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孙俊发人民陪审员  徐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