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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郭建平与张攀、黄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平,张攀,黄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郭建平,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张攀,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黄建安,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郭建平与被告张攀、黄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开庭后撤回了对被告鲁念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杨群担任记录。原告郭建平、被告黄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平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攀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据,约定在2014年7月10日归还,被告黄建安、案外人鲁念在该借据上签字对被告张攀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但到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一直不予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望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5万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建安辩称:被告只是担保人,被告张攀才是借款人,还有被告鲁念也是担保人。被告张攀未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攀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据,约定在2014年7月10日归还,被告黄建安、案外人鲁念在该借据上签字对被告张攀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月息2.5分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逃避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时曾口头承诺按2.5分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在借条上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告后不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黄建安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依法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平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建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攀、黄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杨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