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竹华、林飞文、黄才学、毛术吾、石世元与被告罗运良、钟细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华,林飞文,黄才学,毛术吾,石世元,罗运良,钟细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349号原告王竹华,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林飞文,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才学,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术吾,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石世元,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华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运良,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钟细伟,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竹华、林飞文、黄才学、毛术吾、石世元与被告罗运良、钟细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于华明,被告罗运良、钟细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人潘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华、林飞文、黄才学、毛术吾、石世元诉称,2002年6月,五原告为合伙开办浏阳市浏阳河造纸厂租赁了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占佳居委会茶园小组部分土地,租赁期限20年。2008年,国家出台政策要淘汰落后产能的工厂,浏阳河造纸厂因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强制关停。之后原告将浏阳河造纸厂厂房出租给浏阳市关口联兴建材租赁部,用于存放建筑架管。在20年租赁期未到期的情况下,2014年6月27日,茶园组村民被告罗运良、钟细伟与其他土地出租户将浏阳河造纸厂的围墙推倒;同年7月又将造纸厂食堂和住房屋顶的瓦捅烂,将办公室的窗户玻璃打烂;同年8月11日又将造纸厂一栋房屋全部拆除。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次损毁的厂房价值共计96545元。原告认为,浏阳河造纸厂的厂房和办公楼属于五原告所有,五原���依法享有财产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被告罗运良和钟细伟擅自损毁造纸厂的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罗运良还扬言今后再把棚子拆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6545元。被告罗运良、钟细伟辩称,1、根据原告所述,对原告财产进行损害的并非只有二被告,原告仅起诉二被告明显遗漏了诉讼主体;2、原告据以认定损失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委托的价格鉴定,该鉴定仅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价格依据,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3、原告所有的原浏阳河造纸厂相关设施、设备在2008年被政府强制关停时已由政府对其进行了政策性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五原告在合伙筹办浏阳市浏阳河造纸厂期间,需租用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占佳居委会茶园小组约4亩土地。2002年6月3日经协商后,五原告与该村民小组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有:“甲方:浏阳河造纸厂;乙方:占佳居委会茶园组。为了兴办企业,发展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更大发展,增加家庭收入为目的,甲方在茶园组石灰窑坪地段新建一个造纸厂,经茶园组全体居民小组会议上讨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用土地面积:钟细伟0.4亩、陶华生0.2亩、罗会文0.23亩、……陶汉文0.24亩、黄圣保0.3亩。二、租用土地价格:每年每亩价格500元计算。三、租用期限:土地为20年,从2002年6月10日起到2022年6月10日止,20年后,如果甲方继需办厂,乙方从原价优先甲方。如甲方不继需办厂,就拆厂还耕。四、付款方式:甲方租用乙方土地租用费:甲方应在当年6月10日付清给乙方。第一年期为2002年6月10日,如此类推,每年在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五、青苗补偿一次性付给乙方。……八、此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交占佳居委会一份,签字生效。2002年6月3日”,甲方的王竹华、石世元、黄圣全(与林飞文系父子关系,代签)、黄兴伏(与黄才学系父子关系,代签)、毛术吾,乙方涉及到承包地出租的村民以及占佳居委会茶园小组均在该份《租用土地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租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五原告即按协议支付了村民第一年期的土地租金,并着手在租用的土地上建设办公楼、厂房等。2002年8月7日,浏阳市浏阳河造纸厂经工商登记成立,性质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登记为五原告。2008年,国家出台政策淘汰落后产能企业,浏阳河造纸厂在获得政府相关补偿后被强制关停(注:后于2011年5月13日经工商登记注销)。浏阳河造纸厂停产之后,五原告继续按原《租用土地协议书》支付茶园组村民租金(注:原告直至2013年6月仍在支付租金给茶园组各土地出租户;2014年6月原告再次支付土地租金时,村民拒收),并在厂房内堆放货物。2011年,五原告将厂房出租给浏阳市关口联兴建材租赁部,用于存放钢架管。2014年4月,茶园组土地出租户之一即被告罗运良找到原告王竹华,想租赁浏阳河造纸厂厂房,因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果。被告罗运良认为原告租金出价过高因而对原告心存不满。当月,被告罗运良召集了涉及茶园组土地出租的约15户村民商量浏阳河造纸厂与组上的土地租赁问题,组上村民均认为造纸厂既已停产就应按协议拆厂还耕。五原告得知村民意见后认为合同约定的20年租赁期限未到,不同意拆厂还耕。2014年4月29日,经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包括被告罗运良在内的村民提出厂房8年内若征收,则征收款土地出租户分七成,五原告分三成,厂房租金归原告所有,原告未能同意,调解未果。2014年6月27日,被告罗运良、钟细伟及其余部分村民一起将浏阳河造纸厂的围墙推倒。2014年7月中旬,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再次组织调解,司法所提出厂房8年内若征收,征收款及土地租金由双方五五分成,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28日,被告罗运良、钟细伟及其余部分村民再次前往造纸厂将该厂食堂和住房屋顶的瓦捅烂,将办公室的窗户玻璃打烂。2014年8月11日,上述人员又将造纸厂一栋厂房全部拆除。原告就造纸厂建筑物损毁一事向浏阳市公安局报案,浏阳市公安局委托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造纸厂围墙恢复工程、屋顶恢复工程、房屋受损工程进行价格鉴定。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先后出具三份鉴定结论书,上述围墙恢复工程、屋顶恢复工程、房屋受损工程价格经���定分别为:6762元、1650元、88133元,合计96545元。至今浏阳市公安局未对上述建筑物损毁一事进行刑事立案。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两被告认为有多人参与了对上述建筑物的损害,并向本院申请追加罗运林、罗会明、陶汉文等二十位村民为本案被告,但未获本院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用土地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浏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参与毁损原浏阳河造纸厂建筑物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的问题。浏阳市浏阳河造纸厂建厂之初在其租用的茶园组集体土地上兴建厂房及办公楼等,上述建筑物虽未办理产权登记而不产生不动产之物权效力,但上述建筑物系该厂合伙人即五原告出资建设,通过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在上述建筑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经行��机关处理之前,该厂享有对上述建筑物的财产权益。该厂经工商登记注销后,上述建筑物的财产权益则由合伙人五原告继续享有,原告享有排除他人实施非法损害上述建筑物之行为的权利。另,造纸厂在2008年后虽停产,但该厂仍继续租用茶园组集体土地并支付村民租金,茶园组及其村民在2014年4月前对此并无异议。2014年4月后,茶园组部分村民与造纸厂合伙人就土地租赁问题产生纠纷,认为造纸厂应拆厂还耕,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两被告与其他村民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损毁浏阳河造纸厂建筑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因本案参与侵权的人数较多,且系共同侵权,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现可确定两被告在侵权人之列,其他侵权人尚未向公安机关或本院明确表示自己参与了侵权,仅凭被告提交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及参与人员名单尚不足以认定具体侵权人的人数及身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仅选择参与侵权的罗运良、钟细伟作为被告并无不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另案起诉其余侵权人要求返还其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多支付的赔偿金份额,故本案无需再追加其余侵权人参加诉讼。三、关于侵权行为所致建筑物损失金额的确定。浏阳市公安局委托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浏阳河造纸厂围墙恢复工程、屋顶恢复工程、房屋受损工程所作的价格鉴定,虽非民事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委托,但仍是权威部门依据专业知识对上述财产损失所作的估价鉴定,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诉讼过程中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案情,参考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被毁损的浏阳河造纸厂建筑物损失为66545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关于原浏阳市浏阳河造纸厂房屋等建筑物损失96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核准的损失金额范围内部分予以支持66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运良、钟细伟停止对王竹华、林飞文、黄才学、毛术吾、石世元合伙投资的原浏阳市浏阳河造纸厂建筑物的侵害。二、罗运良、钟细伟共同赔偿王竹华、林飞文、黄才学、毛术吾、石世元因合伙投资的原浏阳市浏阳河造纸厂建筑物被损毁所致财产损失665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罗运良、钟细伟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三、驳回王竹华、林飞文、黄才学、毛术吾、石世元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罗运良、钟细伟共同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