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海林、崔玉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海林,崔玉兰,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江苏强大四氟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奥普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55号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江街道疏港东路。法定代表人吉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莉,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林。被告崔玉兰。被告刘永华。被告李振中。被告张世权。被告王玉玲。被告江苏强大四氟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马赛村。法定代表人张世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扣林,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奥普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先进村。法定代表人袁海林。被告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永华。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诉被告袁海林、崔玉兰、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江苏强大四氟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江苏奥普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特公司)、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荣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莉、被告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林、崔玉兰、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袁海林、崔玉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海林、崔玉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服务费15494元;2、被告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富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借款借据证各1份,证明袁海林、崔玉兰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原告已实际发放借款40万元;证据2、董事会决议2份,证明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董事会同意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证据4、袁海林和崔玉兰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袁海林与崔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海林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崔玉兰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奥普特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永华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荣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李振中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玉玲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世权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强大公司辩称:其不能确定富成公司是否已实际给付袁海林借款4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不认可。被告强大公司对原告富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对汇款凭证有异议,汇款时间无法确认,不能确认该汇款就是涉案借款的汇款;证据2-4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富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袁海林、崔玉兰、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袁海林、崔玉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月利率为1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结息,逾期结息按日息加收50%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富成公司向借款人实际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原告自认利息已经给付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富成公司与袁海林、崔玉兰、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袁海林、崔玉兰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富成公司要求袁海林、崔玉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成公司主张期内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结息加收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照约定,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海林、崔玉兰追偿。由于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律师服务费,富成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依法有据,亦不超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袁海林、崔玉兰、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林、崔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袁海林、崔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5494元;三、被告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江苏强大四氟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奥普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江苏强大四氟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奥普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海林、崔玉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8元,依法减半收取3864元,保全费2663元,合计6527元,由被告袁海林、崔玉兰、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江苏强大四氟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奥普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72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