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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亚文与被告张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孙亚文,女,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被告张彪,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丰火律服务所法律服工作者。原告孙亚文与被告张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文,被告张彪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文诉称,2009年8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5月,被告外出一直未回。2013年3月,我诉至前郭县人民法院请求双方离婚。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判决双方离婚,但对家庭共同财产未做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八间砖平房(面积317.59平方米),四间砖仓子,一个猪圈(约300平方米),价值60万元,迈腾牌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我应该分得35万元的财产。共同债务欠孙凤艳38000元,欠荣凤玲10000元。被告张彪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也有共同债务,共同债务欠孙凤艳38000元,欠荣凤玲10000元,欠黄旭东210000元。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5月,被告外出一直未回。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双方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判决双方离婚,但对家庭共同财产未做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前郭县乌兰塔拉乡乌兰村万宝山屯八间砖平房(面积317.5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J22030-002**号),四间砖仓子,一个猪圈(约300平方米),共计价值人民币60万元,迈腾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万元(车牌号为吉J2J0**号)。现由原告使用。共同债务欠孙凤艳38000元,欠荣凤玲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欠黄旭东人民币210000元,原告否认此债务,此债务系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不属于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八间砖平房,(前房权证前字第J22030-002**号)四间砖仓子,一个猪圈,吉J2J0**号迈腾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二、原告孙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被告张彪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50000元。三、共同债务欠孙凤艳人民币38000元,欠荣凤玲人民币10000元。原告孙亚文偿还孙凤艳人民币24000元;被告张彪偿还孙凤艳人民币14000元,被告张彪偿还荣凤玲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400元,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700元;剩余人民币27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翠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