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刑执字第1号罪犯范某甲,男。2014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莒县司法局于2014年12月18日以范某甲从未参加过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学习及公益劳动,多次通过定位手机对其定位均失败,通过其他多种途径也未能联系到范某甲本人,范某甲脱离监管时间已达一个月以上为由,向本院提请撤销缓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某甲自2014年9月11日经莒县司法局龙山司法所批评教育后,从未参加过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学习及公益劳动;多次通过定位手机对其定位均失败;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罪犯范某甲,其定位手机一直呈关机状态;通过范家庄村支部书记通知罪犯范某甲到司法所报到并说明情况,其未到司法所报到;司法所工作人员到范家庄村与村干部寻找罪犯范某甲,均未找到其本人;通过罪犯范某甲家属通知其到司法所报到接受管理,其仍未到司法所报到。罪犯范某甲脱离监管时间已达一个月以上。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龙山司法所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证据材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莒县龙山司法所参加公益劳动名单、社区人员签到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范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规定,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从未参加过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学习及公益劳动,脱离监管时间超过一个月,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莒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范某甲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范某甲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立涛人民审判员 来永学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玉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规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