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仰支艮诉蔚县陈家洼乡双井山村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支艮,蔚县陈家洼乡双井山村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8号原告仰支艮被告蔚县陈家洼乡双井山村村委会,住所地蔚县陈家洼乡双井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彪,任村委会主任。原告仰支艮诉被告蔚县陈家洼乡双井山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于2015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双井山村开有代销店,1997年至2000年四年间,被告从原告代销店赊购货物,欠货款共计4413.99元,并承诺每笔赊货款从下年1月1日按月息1.8付息,2014年8月28日被告归还欠款2000元,现尚欠本金2413.99元,利息15046.68元(计息本金4413.99元,计息期间199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月利率1.8%),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辩称,被告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同意付息。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0年四年间,被告从原告所开的代销店赊购货物,欠货款共计4413.99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归还货款2000元,现尚欠货款2413.99元。在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上,有注明利息按月息1.8%计算,从下年1月1日起计息的内容,并有时任村干部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原告提供的三张证明上显示1997年至1999年欠货款总额为4004.73元,计息期间自2000年1月至2014年8月,共176个月,计12687元;2014年8月被告归还2000元货款后尚欠2413.99元,计息期间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4个月,计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货款2413.99元及利息128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则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