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8
案件名称
刘鹏与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卢某某,利辛县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某,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审被告:利辛县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张彪,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鹏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一审被告利辛县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安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3日,刘鹏驾驶皖S191**号轿车,与卢洪涛驾驶的皖K496**号工具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卢洪涛及乘车人卢某某、卢利芳、李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0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7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099.63元。2009年8月27日、10月30日、2010年1月14日、4月5日,卢某某先后4次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640元。2009年11月10日,卢某某按医嘱外购接骨片100元。2010年5月12日,卢某某第二次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3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795.38元。2010年6月4日,卢某某按医嘱外购接骨片600元。2009年11月2日,卢洪涛、卢某某、卢利芳、李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卢某某的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卢某某伤后用清开灵、利巴韦林、黄连上清片、六味地黄丸计53.63元为非合理性用药,其他均为合理性用药。误工期为从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5个月,护理期为15个月。2012年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财保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某某各项损失78070.5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按451天计算为34073.05元,护理费按450天计算为33997.50元,合计78070.55元);赔偿卢洪涛各项损失2417.60元;赔偿卢利芳各项损失982.15元;赔偿李燕各项损失105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卢某某各项损失61361.10元(其中医疗费631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51天计算为9020元,营养费为4500元,合计76701.38元,再扣除20%免赔率);赔偿卢洪涛各项损失11707.47元;赔偿卢利芳各项损失3066.73元;赔偿李燕各项损失3986.15元。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卢某某各项损失15340.28元,被告利辛安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财保亳州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阜民一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两份判决书已履行完毕。2011年6月21日、10月13日、2012年2月11日、6月5日、6月16日、2013年3月5日,卢某某先后6次在阜南县人民医院拍片复查,支付医疗费700元。2013年5月28日,卢某某第三次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7月24日出院,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3570.60元。2013年12月25日,卢某某第四次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745.54元。2013年8月15日、11月4日、2014年2月8日,卢某某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为复印病历支付材料费120元。2014年4月30日,卢某某的伤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卢某某右下肢损伤,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卢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79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皖S19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刘鹏,登记车主为利辛安利公司,在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20%。现交强险限额内只余伤残赔偿金27952.7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余79878.55元(200000元×20%-61361.10元-11707.47元-3066.73元-3986.15元)。一审法院认为:利辛安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由于该事故造成卢某某身体受伤,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由刘鹏全部赔偿,利辛安利公司应与刘鹏承担连带责任。财保亳州支公司辩称卢某某自身体质原因造成骨不连,因而不赔偿卢某某治疗骨不连的相关费用,不予采信。卢某某的受伤是因刘鹏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其因自身体质造成骨不连状况,也是因侵权造成的后果,卢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及开支的扩大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也不能以此作为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卢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136.14元,卢某某仅要求赔偿16316.14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137823.63元(35602元/年÷365天×1413天),卢某某仅要求赔偿137628.94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137921.17元(35602元/年÷365天×1414天),卢某某仅要求赔偿137726.48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1人),卢某某仅要求赔偿21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20000元;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18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368799.56元。因刘鹏为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财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限额内只余残疾赔偿金27952.70元,故财保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20952.70元;余额340846.86元(368799.56元-27952.70元),先应由财保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又由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仅有余额79878.55元,故财保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某某79878.55元,余额260968.31元(340846.86元-79878.55元),应由刘鹏赔偿,利辛安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用系卢某某确定伤残等级、三期等的合理开支,刘鹏应赔偿。但住宿费应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省内每天150元,合计1750元,应由刘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27952.7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79878.55元;三、被告刘鹏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260968.31元;被告利辛县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42元(原告已预交286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510元,被告刘鹏负担6832元。鉴定费用175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刘鹏负担。刘鹏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卢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确定营养费20000元无依据。卢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鹏与财保亳州支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卢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确定营养费20000元合法有据。财保亳州支公司辩称:1、财保亳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付;2、卢某某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卢某某申请鉴定的时机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刘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利辛安利公司应与刘鹏承担连带责任。刘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卢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对卢某某的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鹏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营养费20000元无依据,因卢某某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伤情久治不愈,一审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确定营养费20000元并无不当,故刘鹏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上诉人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春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