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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艳龙与张希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龙,张希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26号原告:王艳龙,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希龙,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王艳龙为与被告张希龙劳务合同纠���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盘锦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等施工工程内墙刮大白。原告按期完成工作,被告在给付3.9万元人工费后,尚欠原告4万元人工费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2013年12月底还清。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拖欠人工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4万元。被告张希龙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艳龙向本庭提交欠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人工费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盘锦市和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三期的办公楼内刮大白。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9万元,仍剩余4万元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明确拖欠的人工费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付清,期限过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拖欠人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据的行为以及上面记录的内容,不仅证明了两者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也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原告王艳龙在事实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希龙也应当履行支付人工费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希龙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希龙偿��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张希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钊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