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11时许窜至博白县博白镇兴隆超市门口附近,盗窃了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47元的电动车;同月28日11时许,谢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欲图盗走庞某某的一辆电动车时被超市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谢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博白县博白镇兴隆超市门口附近,将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时代绿原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7元)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同月28日11时许,谢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欲盗走庞某某的铃木王牌两轮电动车时被超市保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唐某、庞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谢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80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和赃款,依法予以责令退赔和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1000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