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沈庆中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庆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河北省沧县。2006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1月5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庆中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庆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沈庆中骑着黑色豪爵摩托车在青县清州镇谭缺屯村南运河河堤上,看见张某一个人骑着电动自行车后,沈庆中以问路为由接近张某,后接近张某和电动自行车一起推到在地,抢劫张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戒指一个(经鉴定价值共计5491元)及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48元)。抢到上述财物之后,被告人沈庆中骑上摩托车准备逃跑时被张某推下河堤,被随后赶到的闫某和民警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沈庆中将闫某的手部咬伤。被抢劫财物当场全部返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庆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庆中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青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青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鉴字(2014)第5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6)涡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沈庆中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庆中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抢劫财物6139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庆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闫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庆中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庆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庆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鹏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代理审判员 李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