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方友良与黄川、欧阳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良,黄川,欧阳菲,浙江美时利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方友良。委托代理人:沈俊俊、张爱国。被告:黄川。被告:欧阳菲。被告:浙江美时利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菲。原告方友良诉被告黄川、欧阳菲、浙江美时利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人事调整,更换为代理审判员徐锋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俊俊、张爱国,被告黄川、欧阳菲、以及美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黄川、欧阳菲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和违约金。被告黄川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仙林苑9幢4单元501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美时利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川、欧阳菲拖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川、欧阳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被告黄川、欧阳菲支付逾期还款罚息35000元(暂从2014年11月18日计至2014年11月27日,按每日人民币3500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黄川、欧阳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暂从2014年11月18日计至2014年11月2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每日人民币2300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125000元)、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5、拍卖或变卖被告黄川抵押的杭州仙林苑9幢4单元501室房产(杭房他项权证第××号),由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6、被告美时利公司对被告黄川、欧阳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川答辩称:1、当时被告碍于朋友面子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本意是作为见证人。且借款是打入被告美时利公司单位账户的,被告美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欧阳菲,因此本案中借款实际由被告欧阳菲、被告美时利公司支配使用,被告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为名义借款人,被告不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望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望法庭依法判决。(1)原告起诉要求的借款本金计算方式有误,应依法调整。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利率中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利息按每贰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另支付一个月利息作为给出资方押金,期满清账可退。本案中被告的利息及押金合计17.85万元[即计算方式为350万×1.7%×(2+1)=17.85万]实际已在借款本金预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的借款本金计算方式有误,应依法予以调整。(2)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关于借款利率、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提请被告注意,该格式条款无效,依法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的请求不能成立,望法庭依法驳回。(3)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4)被告在杭州仙林苑9幢4单元501室房产系被告家庭生活居住仅有的一套房产,虽然办理了抵押权,但因本案的借款实际由被告欧阳菲、被告美时利公司实际支配使用,望法庭依法考虑到被告家庭生活的需要以及以人为本的宗旨,先行要求被告欧阳菲、美时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欧阳菲答辩称:借款事实是成立的,但是这个借款是被告黄川所借的,用于归还被告黄川向其的借款。所以被告不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二、三、四条中的计算方式也是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借款以被告黄川用房屋进行抵押借款,请求法院先执行抵押物。被告美时利公司答辩称:被告美时利公司只是作为担保方,该借款应由借款方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款人是被告黄川、欧阳菲,借款利率是月利息1.7%,借款的金额是350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及逾期的罚息和发生违约情况下承担的费用在借款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约定。证据2、借款收据及银行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的事实,该收据是被告黄川、欧阳菲签字的明确该笔借款汇入被告美时利公司的银行帐户,银行的汇款凭证原告实际汇款的金额就是350万元。证据3、杭房他证字第147585**号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川已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因为原告的资金紧张只支付了6万元。证据5、被告黄川所出具给原告方的《第二居所承诺》,以证明被告黄川在杭州的抵押房屋并不是其唯一的住房。被告黄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真实性有异议,该房屋的房主是被告欧阳菲不是被告。被告欧阳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美时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欧阳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美时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第二居所承诺书系被告欧阳菲出具,并非被告黄川出具,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8日被告黄川、欧阳菲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月利息按1.7%计算。被告美时利公司对被告黄川、欧阳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并约定被告若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天按照未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每天罚息千分之一,即每天罚息35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黄川以杭州市下城区仙林苑9幢4单元5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出借款项350万元汇入被告美时利公司的账户。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并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友良与被告黄川、欧阳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亦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17.85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的抗辩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罚息与违约金,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属约定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因此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拟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原告实际支出的6万元为准。被告美时利公司为被告黄川、欧阳菲向原告方友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川、欧阳菲应返还原告方友良借款本金35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合计35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黄川、欧阳菲应支付原告方友良借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浙江美时利玩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川、欧阳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方友良对被告黄川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仙林苑9幢4单元501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按其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00元,减半收取15900元,由原告方友良负担432元,被告黄川、欧阳菲负担15468元,被告浙江美时利玩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4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