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7-11
案件名称
谢中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中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中町,曾用名,谢中华,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宾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中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中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中町多次在家中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谢中町在家中以100元价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15个毒品零包,随后被赶到现场的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8个,经称量净重3.20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中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中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中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中町以贩养吸,将所购买的毒品可疑物分装成零包,多次向杜某1等吸毒人员进行贩卖。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谢中町在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1毒品可疑物零包5个,后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扣押了毒品可疑物零包5个,人民币100元,从谢中町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8个,经称量净重3.209克,并将5个零包及从38个零包中取样0.7克毒品可疑物进行送检。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宾川县公安局宾居派出所民警抓获谢中町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谢中町的人身及其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向吸毒人员杜某1扣押毒品可疑物零包5个,向被告人谢中町扣押毒品可疑物零包38个、人民币100元,以及保管于宾川县公安局等情况;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谢中町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进行称量;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谢中町购买毒品吸食等情况;被告人谢中町的供述,证明其将购买的毒品重新包装后多次贩卖给杜某1等人的情况;宾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谢中町、杨永刚、杜某1曾因吸食毒品被宾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等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谢中町的尿液检测呈吗啡阳性;取样笔录、鉴定聘请书、(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4)176号、464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宾川县公安局委托大理州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谢中町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取样0.7克及对贩卖的零包5个进行毒品定性检测鉴定,并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谢中町的情况;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证明吸毒品人员杨某刚辩认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为被告人谢中町;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谢中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中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中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人民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谢中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中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零包5个(已送检)和毒品海洛因3.209克(取样检验0.7克),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史品丽审判员 张明城审判员 贾继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