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交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昌炳与陈雪妮与梁正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妮,陈昌炳,梁正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630号原告陈雪妮。被告陈昌炳。被告梁正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项勇,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丽,该司职员。原告陈雪妮与被告陈昌炳、梁正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龙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妮、被告陈昌炳、被告梁正友、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车辆琼A3XX**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8月28日在海南省东线高速8公里处追尾原告车辆琼AX**小轿车,造成原告于2014年7月份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报废,车辆分期付款总购置价格160000元。事故现场由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事故责任明确,由被告方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已经过去2个月,由于两被告对此次事故不闻不问,不积极配合赔偿。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总购车款160000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车辆分期付款月供2700元/月×3个月=8100元,合计人民币总金额1941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昌炳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梁正友辩称,我是帮陈昌炳开车的,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没有过错。我司与被告陈昌柄(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我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再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标的司机在接受我司询问时已经承认其超载驾驶,故依据上述条款,加扣10%的绝对免赔。该部分赔款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分期付款月供这三项诉求在其人身未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之一,答辩人不予认可。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答辩人仅赔付在保险标的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并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产、停驶、受害人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造成的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追偿”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因购车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税费,按揭产生的利息等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存在,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答辩人仅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用共计(车辆推定全损)126764元。4.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5、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选定的基准价高于原告实际购买车辆的价格,我司不予认可。6、至于车辆保险,由于保险标的全损,剩余的保险法可以找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退还。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正友驾驶琼A3XX**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8月28日在海南省东线高速8公里处追尾案外人杨建川驾驶的琼AX**小轿车,琼AX**小轿车又撞上前方琼D1XX**号货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认定书编号:0004384),被告梁正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川无事故责任。经评定,琼AX**小轿车损失严重已失去修复价值。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琼AX**小轿车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估价结果报告》,其鉴定估价结论为:琼AX**小轿车在估价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35351元。具体计算方法为:估价对象评估价值=车身重置价(含税)×成新率×综合调整系数-残值,即车身重置价147515(车身价135900元、购置税11615元)×成新率99%×综合调整系数0.94-残值1926元=135351元。另查,琼AX**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陈雪妮,该车于2014年7月17日购买,购买时车身价为127530元,缴纳购置税10900元。原告购买该车时,向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80000元(36期),目前已归还三期贷款,每期2695.13元合计8085.39元,经与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核实,目前原告陈雪妮尚有76611.64元未归还(含利息)。原告为按揭购买该车,另支付按揭手续费3000元、入户抵押款1850元,合计4850元。原告购买琼AX**小轿车后,为车辆进行装饰花费精品费7361元,购买车辆保险花费6179.9元(含车船税125元)。再查,琼A3X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昌炳,被告梁正友系其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琼A3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附件,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经查,琼A3XX**中型自卸货车的核定载重量为1.99吨,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正友在回答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职员的询问时,陈述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载重为3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琼A3XX**中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载重量远高于3吨。另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致函本院,请求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中的76611.64元打入该司指定账号,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已同意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将保险理赔款扣除76611.64元直接转入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内。以上事实,有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报告书、琼AX**小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购置税)、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精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费证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保费计算表、划款授权和承诺书、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琼A3X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海南省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讫证、询问笔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情况说明(福特公司)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正友驾驶机动车追尾碰撞到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正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陈雪妮的车辆损失均应由被告梁正友承担。因被告梁正友系被告陈昌炳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应由雇主陈昌炳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原告车辆的评估价格问题,本院认为商品的价格随市场需求变化上下波动符合市场规律,原告在购买车辆时的实际价格虽然低于鉴定时同档次车辆的市场价,但鉴定机构鉴定时所选取的是估价基准日的市场中等价值,反映了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与鉴定标的最初购买的价格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仅反映了鉴定标的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故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同款车型的价格作为车身重置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对琼AX**小轿车所做的估价结论(135351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购买车辆的其他成本费用(精品费、按揭利息、按揭手续费、入户抵押款)属于原告购买车辆花费的合理支出,应当计入车辆购置价格内,根据车辆使用年限参照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时核定的各项系数予以计算,则计算为:手续费3000元+入户抵押款1850元+按揭利息((未还按揭款76611.64元+已付利息款8085.39-贷款本金80000元)+精品费7361元)×成新率99%×综合调整系数0.94=15734.6元。关于保险费,因保险标的全损,剩余期间的保险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申请退还剩余保费,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限于侵犯人身权益的赔偿,本案中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全损,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元/天×60天=1800元。以上原告方损失共计15288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琼A3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该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50885.6元。琼A3XX**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梁正友在接受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询问时陈述车辆装载货物3吨,但根据琼A3XX**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核定载重量为1.99吨,故本院认定琼A3XX**中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则被告太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50885.6元×(100%-10%)=135797.04元,被告陈昌炳自行承担15088.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妮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妮135797.04元,合计137797.04元;二、限被告陈昌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妮人民币15088.56元。三、驳回原告陈雪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雪妮承担412元,由被告陈昌炳承担1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晓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蒙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