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月与被告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新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新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李月,女。委托代理人郭大华,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法定代表人郑朝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石根,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瑕,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新支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北6-20号。法定代表人刘景林,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耀英,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月与被告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新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就其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冯智勇代理审判员 岳 虹代理审判员 李钰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