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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宝昌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胡宝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宝昌,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上诉人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胡宝昌未签订过场地租赁合同,未在该场地生产经营过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胡宝昌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场地位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故该合同的履行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应审查的范围,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