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忠兴与绍兴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兴,绍兴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李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苏锋。被告:绍兴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马高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原告李忠兴诉被告绍兴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绍兴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2013年7月1日的手术中右肝被切除的数量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材料后于2014年12月10日以对于我院的委托要求无法得出准确的数量,无法对我院的委托事项进行答复为由决定不受理此案,并将全部鉴定材料退回我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兴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在绍兴市君卓针纺有限公司工作时,被手推车撞伤住到了被告处。即日动手术,其中切除了大半个右肝,手术完毕后,原告被推出手术室时,手术医师双手托着被切除的大半个右肝,对原告的亲属说:“你们看,大半个右肝被切除了。”原告为了鉴定劳动能力的等级,向被告调取了入院、出院和手术等记录。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觉:手术记录中的右肝切除的数量没有明确,遂要求原告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原告去被告处,被告出具了《医疗诊断证明书》,“估计术中右肝切除量在15-20%之间,不超过20%。”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这一证明及其他材料,确定“李忠兴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原告请教了医学专家,有关人士查阅了所有材料,认为:①在手术记录中没有记载右肝切除的数量,是明显的错误。②做右肝维3或维4的b超。2014年8月29日,原告去了绍兴市人民医院,人民医院的大夫说:很简单,做ct。通过ct拍片,诊断为:“肝外伤右肝大部分被切除(切除部分占全肝55%)”。至此,原告的右肝被切除的数量,真相大白。原告认为,原告的右肝大部分被切除,在手术记录中没有记载,是故意的。很有可能是某种原因导致的改动手术记录。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导致了原告的劳动能力的重级轻评。原告为了得到真实数据的诊断证明,东奔西跑,花了时间花了交通费花了精力。为此,原告为了得到劳动能力等级的正确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96584.5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743.86元直至亡故时止;3.判令被告在绍兴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给原告一个正确的说法,原告的右肝到底切除多少(该项诉请系原告当庭增加)被告绍兴市中心医院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诉状中所称手术中切除了大半个右肝,这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认为手术记录中应该明确切除的数量,这与我们临床病历记录不符,我们不需要写切除了百分之多少的肝组织,没有这种规定。2.原告诉称的绍兴市人民医院的专家提出了切除肝脏50%,这没有依据。绍兴市人民医院不是经治医院,医生不是经治医生,其没有出具该文书的资格。3.原告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的损失,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伤鉴定机构评定的残疾是错误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工伤鉴定部门就是根据绍兴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作出的鉴定。鉴定专家鉴定一个人的残疾要结合病历、胶片等综合才可以作出鉴定结论的,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鉴定错误。4.原告至今为止尚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绍兴市中心医院的医生针对肝脏切除的量诊断是错误的。不能说以一个不相干的医生说错的就是错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相反被告7月18日ct胶片证据证明被告所切除的肝脏的量与手术记录是相符的。胶片也可以证明肝脏切除的量与我们的诊断是相符的。5.原告混淆了一个概念,肝脏的损失量和切除的量是不一致的,术后肝会有继发性坏死,损失的量肯定会大一点,而切除的量肯定会小一点。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该证据系原告去被告处复印来的,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记录手术的真实情况以及原告的右肝到底被切除了多少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并不能证明被告病历书写存在着违反规范的问题。比如说肝脏切除量是多少并不是病历规范书写的要求,只要写出诊疗过程就可以了;证据二,绍兴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右肝切除量是15%至20%之间不超过20%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而且认为该证据特别清楚地表明了是手术中右肝切除量是15%至20%之间,不超过20%,而且该医疗诊断证明书是手术者本人签的,这完全合法而且他也最有资格签;证据三,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通过b超、ct照片等等,用以证明原告的右肝大部分已经切除,切除量部分约占全肝的55%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该证据不是经治医院的经治医生出具,他没有任何资格出具这样的诊断报告,特别是报告中提出右肝大部分切除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切除多少他根本不知道,而且事实上其作出诊断这期间,肝脏组织有吸收、有坏死,所以其根本不知道切除多少,他所作的医疗证明书完全没有依据;证据四,影像片44张,其中绍兴市中心医院的是40张,另外还有人民医院ct片4张,绍兴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6页,绍兴市人民医院ct多媒体报告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右肝被切除55%以上。被告经质证对胶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些胶片与本次鉴定没有关系,有些是肺部的、有些是头颅的,有些是盆腔。被告认为手术前或者手术后比较近的几张,比如说7月5日、7月8日这几张。对报告中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不是原件。而且这些报告单中也没有任何一张提到了肝脏切除了多少。被告认为切除多少应当以胶片为准;证据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书仅仅是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鉴定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证据六,原告本人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完全规范的。原告经质证对于两套病历,除了李忠富(音)、李忠兴签字的谈话笔录认可外,其他原告都不予认可。因为其他都是医院叫他们签字的,他们是病人和家属,要治疗也只能签字;证据七,原告在受伤前后的ct胶片四张(其中日期为7月1日的一张为手术前,日期为7月5日的两张、7月18日的一张均为手术后),特别提出被告提供的7月5日这两张,它相对能反映出肝脏的损失量是多少。实际上切除量肯定比胶片中的量还要小一点,因为继发性肝细胞会死亡一部分,这两张ct胶片与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是相符的。原告经质证对7月5日这两张胶片无异议,但认为要通过专家鉴定,因为原告是门外汉,看不懂片子;对另两张胶片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到底是不是原告的原告也不知道,而且原告不是医生,到底切除了多少量原告也看不明白,故原告要求交给司法鉴定机构去看。证据八,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一份,原告经质证:1.对该司法中心的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函的公章并不圆,是否真实原告提出异议。2.该函认为“无法得出准确数量”没有科学依据,原告认为浙江省范围内90%的医生都是浙江大学毕业的医生,他们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为该鉴定中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权威的鉴定中心,希望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经质证对该函没有异议:1.因为肝脏在手术中切除的数量只有手术医生最清楚,而且肝脏剩余的部分确实无法根据后来的胶片来进行准确判断的。2.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与浙江司法鉴定中心有关系需要回避,这个没有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到上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认为不合理,因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浙江省第一个国家级的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权威性。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三,非经治医院和经治医生所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其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无证据加以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八,系鉴定机构出具给本院,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13:56原告因1小时前不慎被手推车撞伤由救护车送至被告处救治,急诊诊断:肝破裂。查ct示“右侧5-9肋,左侧11肋骨折,右下创伤性湿肺,右下微量气胸。肝挫裂伤,右肝见活动性出血及大片缺血改变,肝脾周围及腹腔盆腔积血”,急诊拟“腹腔内出血,肝破裂,多发性肋骨折,创伤性湿肺”送手术室行急诊手术治疗。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大出血,共出血约540ml,右肝粉碎性破裂,后叶毁损,部份肝组织游离于腹腔内,伴活动性出血,右肾筋膜囊撕脱,行右肝清创缝合术,术后以止血等对症治疗,在被告icu病区住院9天,入院诊断:1.多发伤;2.腹腔内出血,右肝破裂;3.多发性肋骨折;4创伤性湿肺;5.失血性休克;6.l1-4左侧横突骨折。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伤;2.腹腔内出血,右肝破裂;3.多发性肋骨折;4创伤性湿肺;5.失血性休克;6.l1-4左侧横突骨折;7.右肾挫伤;8.双侧血胸。疗效评价:好转。2013年7月10日原告遵医嘱到该院普外科继续治疗,被告拟“多发伤,右肝粉碎性破裂、后叶毁损伤术后,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右下气胸,l1-4左侧横突骨折,胆道感染”收入院,于同年8月19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诊断:1.右肝粉碎性破裂、后叶毁损伤术后;2.肾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l1-4左侧横突骨折肺挫裂伤;4.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5.右下气胸;6.胆道感染;7.败血症。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由经治医师赵伟军出具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给原告,载明:“出院诊断:多发伤;2.腹腔内出血,右肝破裂;3.多发性肋骨折;4创伤性湿肺;5.失血性休克;6.l1-4左侧横突骨折;7.右肾挫伤;8.双侧血胸。估计术中右肝清创切除量在15-20%之间,不超过20%。”现原告以该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右肝切除量与实际切除量不符,影响到其工伤伤残等级的评定,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酿成纠纷。为查明被告作出的上述诊断与原告右肝在2013年7月1日手术中被实际切除的数量是否相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2013年7月1日的手术中右肝被切除的数量进行鉴定,该中心接收材料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4)函第2-178号函,主要内容:我中心审核全部材料,对于贵院的委托要求“原告在2013年7月1日的手术中右肝被切除的数量”无法得出正确数量,无法对贵院的委托事项进行答复,鉴于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我中心决定不受理此案,并将全部鉴定材料退回我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右肝切除量与手术中实际切除量不符,影响到原告工伤伤残等级的评定,并提供由绍兴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佐证,经查,该医疗证明书载明:“肝外伤右肝大部分已切除(切除部分约占全肝55%)。”因该《医疗证明书》的出具单位绍兴市人民医院并非原告手术的经治医院,出具医师袁兴贵也不是原告的手术医师,且原告右肝切除的数量(占整个肝的比例)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经审核全部材料后对于本院的委托要求“原告在2013年7月1日的手术中右肝被切除的数量”无法得出正确数量,无法对本院的委托事项进行答复,由此可见,上述《医疗证明书》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凭此不能证实原告右肝在2013年7月1日的手术中被切除的具体数量(占整个肝的比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给本院的《函》不真实、答复意见不科学,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