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雷与姚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雷,姚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43号原告赵雷。被告姚龙明。原告赵雷与被告姚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龙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4月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姚龙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署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赵雷,乙方姚龙明……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8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期限为1个月,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每月利率2%。……乙方同意超期后每天按所欠本金总额的0.3%作为罚金计付给甲方,包括诉讼期间,直到还清甲方的全部债务为止。……乙方签字姚龙明。抵押借款协议上部内容为,以下借款日期改为2014年3月10日,金额其他不变。抵押借款协议背面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赵雷80,000元整。收款人姚龙明,2014年3月10日。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曾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后该笔借款已归还。2014年3月10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80,000元,因被告没有携带公章,所以将2013年10月的抵押借款协议及收条的日期予以更改,作为新的抵押借款协议及收条使用。更改内容均由被告本人书写并按捺手印,抵押借款协议上部内容也为被告本人书写。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6,400元,3月11日,原告再次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7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年3月10日因账面没有足够资金,且被告提出需要部分现金,故原告于当日转账给被告6,400元,并交给被告现金3,600元。后2014年3月11日,原告将7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现金交付3,600元没有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通过抵押借款协议及收条确认借款总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被告签署的抵押借款协议及收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超期后被告每天按所欠本金总额的0.3%作为罚金计付给原告,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雷借款80,000元。二、被告姚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雷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姚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金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