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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曾健、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健,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健,冒名“曾某甲均”、“孙学里”,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未成年)于2011年10月13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未成年)于2012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健、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健、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健、杨某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19幢7单元楼下,由被告人曾健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采用撬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越野车后备箱内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同日凌晨3时许,二人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1061号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颜某停放在该处的米黄色越野车后备箱上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中华硬壳香烟一条和价值人民币130元的中华软壳香烟两包。同日凌晨4时许,二人至某区宾馆斜对面的停车场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翁某放在停放于该处的黑色越野车后备箱内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七匹狼牌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现上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健、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颜某、翁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甲均、曾某乙、金某的证言,人员简况表,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人员概要情况,价格鉴定意见,dna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曾健、杨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健、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健、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健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