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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清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金生诉郭付仓、张海燕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郭付仓,张海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清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金生,男,1949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翟大祥,男,1975年8月15日生。被告郭付仓,男,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海燕,女,1987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生诉被告郭付仓、张海燕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生的委托代理人翟大祥、被告郭付仓、张海燕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生诉称:二被告占有原告13000元,经亲戚、村委多次劝说归还,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付仓、张海燕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实际上事实是原告张金生之妻胡金兰去世后,原告又再婚娶韩秀芝为妻,韩秀芝见到原告体衰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便不对其尽扶养义务,将患病在床的原告弃之不顾、离家出走。原告在此情况下,经村委从中调解并出具了一份赠与协议,将自己的全部财产赠与二被告。原告赠与二被告的财产中包括有1.3万元的存折一份,被告在取出后,将其中的2千元交给原告让其零花,其余部分在原告患病住院期间及后期跟随二被告生活恢复阶段,已全部花费完毕,且二被告还自己垫付了一部分。本案案由不应为返还财产案件,因为该财产原告已经交给被告了,是基于赠与协议产生的,在赠与协议没有撤销前,即便原告所赠与的该款没有花完,原告也不能向二被告索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张金生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决定随女儿张小燕、女婿郭付仓一起生活。原告张金生将自己的存折(有存款13000元)交予被告郭付仓、张海燕,并随二被告生活。2013年10月份,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返回自己家中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己的存款,经方城县杨集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二被告仍占有原告13000元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给二被告存折(有存款13000元)属实,二被告以原告的存款已在原告随被告生活期间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及治疗疾病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存款,未提供证据,亦于法无据,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随二被告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因矛盾原告返回自己家中居住,二被告亦应将原告的存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付仓、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生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郭付仓、张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罗 凯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