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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尤甲与莫某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甲。委托代理人张金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育林,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被告尤乙。法定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尤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强、被上诉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尤甲、刘某��夫妻关系,尤乙为尤甲、刘某的女儿。2011年10月12日,尤甲、刘某向莫某某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尤甲向莫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已于2011年10月12日到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抵押手续(注:与公证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借款人:尤甲刘某2011.10.12”。同日,从莫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至尤甲账户内。莫某某作为抵押权人(甲方),尤甲、尤乙(乙方)作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以尤甲、尤乙名下位于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号XXX室房屋向莫某某设定了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2.6%。”合同第十二条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1、违约金(逾期违约费):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2、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等……”。2011年11月12日,尤甲向莫某某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莫某某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尤甲2011.11.12”。因莫某某认为尤甲、刘某、尤乙至今未还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莫某某为此花费律师费6,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莫某某、尤甲、刘某、尤乙的陈述,莫某某提供的借条1份、收条1份、农行卡转账凭证1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尤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抵押权登记信息1份、委托代理人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中,莫某某诉称��尤甲、刘某为夫妻关系,尤乙为尤甲、刘某之女。2011年10月12日,尤甲、刘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向莫某某借款200,000元,莫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尤甲账户转入借款,履行了交付义务,尤甲、刘某向莫某某出具借条和收条,并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将尤甲、尤乙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债权设定了抵押,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抵押担保范围、管辖法院等事宜,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莫某某取得了担保物权。然尤甲、刘某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莫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尤甲、刘某归还莫某某借款200,000元;2、尤甲、刘某支付莫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1日);3、尤甲、刘某支付莫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尤甲、刘某支付莫某某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5、尤甲、刘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莫某某有权对尤甲、尤乙抵押的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莫某某表示,因合同中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莫某某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尤甲、刘某、尤乙辩称:对于莫某某陈述的与尤甲、刘某、尤乙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尤甲已经归还了莫某某70,000元。对利息的诉请不予确认,只同意按照约定支付2个月的利息,且合同中要求按2.6%计算利率过高。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不是莫某某实现债权的必要花费,不予认可。诉请五是对没有发生的事情提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刘某、尤乙称已归还莫某某70,000元,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1、尤甲名下的银行卡转账扫描件3份、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2份,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23日分两次向案外人单秋付账户内各转账14,000元,2012年1月13日向案外人沈继玲账户内转账14,000元,证明尤甲按照莫某某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内转账42,000元,该笔款项是向莫某某的还款;2、案外人孙某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10月10日左右,在农业银行陆家浜路斜桥支行营业大厅内,本人亲眼所见尤甲先生将钱:贰万捌千元(人民币现金)交与莫某某等叁人。”证明尤甲通过现金方式返还莫某某借款28,000元。莫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三笔款项的转入账户都不是莫某某名下的,莫某某从未指定任何人收取钱款,莫某某不认识沈继岭,对单秋付也不太熟悉,转账的钱款是尤甲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莫某某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不认识孙某某。尤甲对刘某、尤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莫某某提供的借条、收条、农行卡转账凭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等,足以证明尤甲、刘某向莫某某借款200,000元,用尤甲、尤乙名下的房屋向本次借款设定抵押,并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尤甲、刘某理应按约归还莫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刘某、尤乙称已归还莫某某借款70,000元,其中42,000元是按照莫某某指示转入案外人账户,因莫某某对此不予确认,尤甲、刘某、尤乙对此又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法院对尤甲、刘某、尤乙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刘某、尤乙主张的28,000元现金还款,因莫某某不予确认,而尤甲、刘某、尤乙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刘某、尤乙的主张不予采纳。尤甲、刘某、尤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莫某某与尤甲、刘某、尤乙就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莫某某自愿对其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主张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故法院对莫某某主张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莫某某与尤甲、尤乙之间就房产抵押事宜所作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守约定,故尤甲、尤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尤甲、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莫某某借款200,000元;二、尤甲、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莫某某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1日止;三、尤甲、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莫某某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尤甲、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莫某某律师费损失3,000元;五、尤甲、刘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莫某某��以与抵押人尤甲、尤乙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陆家浜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尤甲、尤乙所有,不足部分由尤甲、刘某清偿。本案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莫某某负担22.50元,尤甲、刘某负担2,172.50元。上诉人尤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经返还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被上诉人请求返还20万元不应当全部支持。被上诉人原审所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于法无据,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原审所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改判。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13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莫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尤甲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某、尤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述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尤甲提供NOKIA手机照片复印件7张(附21条信息),以证明其受莫某某的短信指示,向莫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8,000元的事实成立。对此,莫某某认为,该手机号码不是莫某某的,信息也不是莫某某发出的,莫某某没有委托他人收款。本院认为:本案尤甲与莫某某2011年10月12日达成的2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此并无争议。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尤甲是否已归还了其中70,000元的本金。原审中,尤甲陈述其受莫某某的指示,将42,000元��入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并提供了汇款的凭证。二审中,尤甲又提供了其拍摄的NOKIA手机上的21条信息,对此,莫某某并不认可。根据尤甲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尤甲是以手机短信方式接受莫某某的指示,将42,000元转入案外人的账户,但莫某某是否是发出指示时的手机所有人或使用人,尤甲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尤甲也无相应证据印证其转账行为系受莫某某的指示而为。故其认为已该42,000元已归还,本院难以采信。尤甲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42,000元中的28,000元已经归还莫某某。对于其余28,000元现金还款,仅有案外人孙某某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该款已经归还莫某某。基于此,尤甲认为其已归还莫某某7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定。有关本案涉及的利息计算,原审对此计算是正确的。对于律师费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原审判决由尤��、刘某负担,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尤甲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由上诉人尤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