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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苏树堂与杜二明、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树堂,杜二明,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苏树堂。委托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二明。委托代理人焦建国。被告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417367-X。负责人胡国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机构代码80808035-7。负责人康春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工。原告苏树堂与被告杜二明、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树堂诉称,2014年3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杜二明驾驶被告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宅北乡吊里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自东向北上公路右转弯的原告苏树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二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花巨额医疗费。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达九级伤残。被告车辆冀M×××××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杜二明系被告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878.88元。被告杜二明辩称,我是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河北神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翔物流)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为杜军会,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根据挂靠合同约定及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杜军会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M×××××,被保险人为神翔物流,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肇事司机的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进行审核无误后,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保险报销标准,不符部分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杜二明驾驶冀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宅北乡吊里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自东向北上公路右转弯的原告苏树堂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22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二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树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二明驾驶的冀M×××××车辆挂靠在被告神翔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神翔物流,该车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苏树堂受伤后,先后在平山县宅北乡卫生院、武警河北省总队医院检查,并于当日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多发性皮裂伤皮肤撕脱伤;2、距骨骨折;3、左足第5趾骨末节骨折。住院39天,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养,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拆线,术后一个月复查,密切观察伤口变化,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医疗辅助器械花费320元,共支付医疗费用92304.45元。原告苏树堂系平山县日杂公司烟花爆竹仓库工作人员,日均工资11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苏静强护理,苏静强系平山县荣发建筑安装服务中心职工,日均工资100元。2014年9月17日,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苏树堂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认为其左足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自2009年8月始居住在平山县城阳光花园6号楼。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二明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价值1500元,由人保平山支公司承担500元,杜二明承担1000元;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由人保平山支公司承担4000元为清,以后不再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工资表及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二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树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二明驾驶的冀M×××××车辆挂靠在被告神翔物流,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神翔物流,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人保平山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从商业险中承担70%。原告苏树堂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2304.45元,有票据,应予支持;2、原告住院39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距骨骨折的,其误工时间计算140天,误工费为16058元;4、原告住院39天,医嘱陪护一人,由其子苏静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无医嘱不宜支持,故其护理费为39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时间不符,鉴于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500元;6、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同意赔偿500元,被告杜二明同意赔偿1000元;7、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20%=90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9、鉴定费800元;10、二次手术费4000元,双方同意由人保平山支公司赔偿为清;以上10项共计215332.4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923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相加为94254.45元,超过了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84254.4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平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为58978.12元,其余30%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费16058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相加为114778元,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应由人保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778元在商业险中承担70%为3344.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500元,双方同意由人保平山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杜二明承担10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由人保平山支公司承担。原告未起诉车辆实际所有人,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杜二明承担。被告杜二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当扣除其承担的1000元车辆损失和800元鉴定费后,剩余23200元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由人保平山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杜二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58978.12元+110000元+3344.6元+4000元+1500元+800元-23200元=165422.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树堂经济损失人民币165422.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杜二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3200元;三、驳回原告苏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原告苏树堂负担1022元,被告杜二明负担123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檀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