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45年11月28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2007年4月8日因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09年3月18日因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月20日因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南门口廊桥下滨河路附近,趁被害人唐某某(男,56岁,达州市通川区人)不注意之机,被告人王某从唐某某上衣口袋里将一部GOCAN牌L738型手机盗走,后被现场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价值18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盗窃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 斌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